(2016)豫1224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献文与徐峰涛、高小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文,徐峰涛,高小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460号原告:杨献文,女,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峰涛,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高小可,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献文与被告徐峰涛、高小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文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郝方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涛、高小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峰涛、高小可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徐峰涛驾驶被告高小可所有的豫D×××××轻型普通货车,由卢氏县往陕西洛南县途中,行至卢氏××××与王麻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我受伤。事发后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峰涛负主要责任,王麻虎负次要责任。后我诉至法院,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因需取出内固定物,进行了二次手术,所花费用无人承担,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徐峰涛未答辩。被告高小可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在15%-20%之间;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没有医院公章,不能作为计算护理期和误工期的依据;营养费应按每天应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为准。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杨献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杨献文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3、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三门峡骨科医院费用总清单及收费票据,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7日三门峡骨科医院费用总清单及收费票据。4、河南省出租车汽车定额发票。经审查:原告杨献文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三门峡骨科医院费用总清单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杨献文提交的证据3中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7日三门峡骨科医院费用总清单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交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献文提交的证据4,票据上未显示时间、往返地,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考虑到本案中交通费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峰涛系被告高小可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徐峰涛驾驶被告高小可所有的豫D×××××轻型普通货车,由卢氏县往陕西省洛南县途中,行至卢氏××××与王麻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杨献文)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高小可为豫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15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峰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麻虎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卢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献文各项损失28522.1元。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2月19日,原告杨献文到三门峡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6年2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266.36元。三门峡骨科医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两周拆线;2、患肢扶拐保护半月;3、三月内禁止剧烈运动。本院认为: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峰涛应当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70%,而被告高小可系被告徐峰涛的雇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高小可承担赔偿责任。豫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仍不足或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66.36元、误工费7900元(79元/天×100天)、护理费790元(79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1856.36元。上述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9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费用2666.36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计1866.4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献文1105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献文人民币11056.45元;二、驳回原告杨献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献文承担135元,被告高小可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