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贻金与曹艳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贻金,曹艳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828号原告:孙贻金,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曹艳清,女,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孙贻金与被告曹艳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贻金、被告曹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贻金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9日经于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孙月(1990年7月6日出生)现已成家单独生活,二女儿孙懿(2002年12月20日出生)尚未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性格极为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数月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孙懿(2002年12月20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育监护,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艳清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8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孙月(1990年7月6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孙懿(2002年12月20日出生)尚未成年。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孙贻金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夫妻双方应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贻金要求与被告曹艳清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贻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