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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明洪与陈天兵、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洪,陈天兵,夏彪,贵州薏米阳光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5386号原告李明洪,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天兵,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夏彪,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贵州薏米阳光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蔡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556600861W。法定代表人陈天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明洪诉被告陈天兵、夏彪、贵州薏米阳光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受理决定,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应预交的诉讼费。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始终未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