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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林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4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S×××××两轮摩托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城郊乡瓦房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李某撞倒致伤。经鉴定,马中林马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7㎎/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中林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S×××××两轮摩托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城郊乡瓦房村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致伤。马中林马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7㎎/100ml。马中林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9月29日,马中林马某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马中林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马中林马某某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其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马中林马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③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肇事时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中林马某某无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⑥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马中林马某某赔偿了李某,并取得了谅解。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马中林马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⑧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王某证实,马中林马某某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4、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供述其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5、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马中林马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7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7、前科证明证实,马中林马某某无犯罪前科。8、到案经过证明,马中林马某某到案情况。9、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马中林马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中林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