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相宇与张爱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相宇,张爱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魏相宇,男,1977年2月7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张爱清,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魏相宇与被告张爱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相宇诉称:2014年5月,被告张爱清因修路需要,从原告处购买28吨水泥,因双方关系较熟,被告当时未付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认可欠原告水泥款868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水泥款86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张爱清的住址为“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连阁行政村连阁172号”。2016年9月30日,本院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原告确认的被告地址送达应诉材料。2016年10月3日,界首市速递物流营业部以收件人名址有误为由,将向张爱清送达的特快专递邮件退回本院。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未能送达诉讼文书,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的其他信息,本案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相宇的起诉。原告魏相宇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李聚武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