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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孙毅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毅,男,1994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明、被告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毅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祥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王某发生刮擦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头部合并胸腹部等损伤后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孙毅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泰州医药高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毅的社区监管条件进行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孙毅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表,证人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毅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毅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考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被告人孙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