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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70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2000元,我一次性将22000元借给了被告,2013年10月2日被告将22000元偿还给我,偿还的同时被告又向我借款24000元,我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只是将其还我的22000元再次借给了他,两个月后我要求被告还款时,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之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2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定于2013年10月4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写的,但是钱没有经过我的手,不是我借的,是借给第三人吴文山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辩称,欠条是以我的名义写的,但是钱不是拿给我用的,是拿给第三人吴文山用的,而且吴文山还给了原告1年多的利息,我并没有给原告的利息。有一次原告来找我还向我要了几百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定于2013年10月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张某某”。原告于同日将借款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2日,被告将借款22000元偿还给原告后,又于同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为了方便,被告就没有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而是以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22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截至目前被告一共分5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收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金额为“220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分5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同时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同时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借给第三人吴文山所用,应由第三人吴文山来偿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孟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