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执3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成与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成,男,汉族。被执行人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九天大道518号附2栋1-2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2015)18号仲裁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杨成与被执行人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工商、房产、国土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仲裁调解书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执338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焱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