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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8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毕智勇与朱磊、刘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智勇,朱磊,刘海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1902号原告:毕智勇,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效帅,梓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被告:朱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女,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鹿邑县,系朱磊之妻。被告:刘海霞,女,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鹿邑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往北100米路东和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280493F。负责人:宋颖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该公司员工。原告毕智勇诉被告朱磊、刘海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被告朱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刘海霞、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210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磊和被告刘海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23时20分,被告刘海霞驾驶被告朱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白庄路段时,与处于停车状态的浙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海霞负该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由被告刘海霞驾驶的被告朱磊所有的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磊、刘海霞辩称,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车证真实有效,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本公司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请法庭核实原告车辆是否停在交通规定的停车位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毕智勇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智勇、毕卫东无责任。被告朱磊和刘海霞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12109元。被告朱磊和刘海霞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磊、刘海霞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0万不计免赔)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系复印件。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7日23时20分,被告刘海霞驾驶被告朱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白庄路段时,与处于停车状态原告毕智勇所有的的浙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的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费为12109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智勇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毕智勇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费1210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智勇车损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智勇车损费10109元,共计12109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2元,由被告朱磊、刘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