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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凤彬与马武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彬,马武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221号原告:吕凤彬,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武森,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吕凤彬为与被告马武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武森立即支付原告吕凤彬货款288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马武森向原告吕凤彬购买拉链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日止拖欠原告吕凤彬货款28846元并保证到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货款的月息1.5%计算。欠条出具后,被告马武森仅仅在2016年2月份支付利息5000元,对于货款28846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武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凤彬货款288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凤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原告吕凤彬负担25元,由被告马武森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