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喜伟与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伟,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167号原告:马喜伟,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地址不详。原告马喜伟与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包含之前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70万元、5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浩欠原告100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1日,此为笔误,实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李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其予以承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喜伟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和借款本金100万元、70万元、55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本金5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年利率均按照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