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负责人吴国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扬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8幢。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13号5楼。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判:一、被告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918111.4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25069.31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7万元;三、如被告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XX路9号XX商城02幢309室、310室、311室、312室、313室、314室、315室、316室317室、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XX路9号XX商城04幢108室、201室、316室、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XX路9号XX商城05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共计16套)房产,在债权数额50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172276.67元。执行中,因债权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现已立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现已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