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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侠与被告冯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侠,冯淑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032号原告:周立侠,女,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守明(系原告的儿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被告:冯淑玲,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和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立侠与被告冯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守明、被告冯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原告不买她家鸡蛋产生怨恨,遂诬陷原告偷她家手工做的鞋,并到和平乡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无证据能证实原告偷鞋,故未予立案,导致被告怀恨在心。2016年8月11日晚,原告去屯小广场看广场舞,与被告相遇,被告再次诬陷原告偷鞋,发生口角,原告无心和被告纠缠,独立往家走,被告尾随其后,趁原告不备用鞋底打原告头部、背部,致原告当即被打昏,后被群众拉开。当晚原告家报警,并将原告送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头外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976.73元。被告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976.73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116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784.73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原告所治疗的疾病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多数不合理。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晚,在肇源县和平乡工农村长发屯小广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被行政拘留,原告入肇源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冠心病。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4976.7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肇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而后将原告打伤,处理问题不够理智,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其中医药费为4976.73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25.88元(28556元÷365天×8天);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25.88元(28556元÷365天×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虽没有正规票据,但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各项金额总计7078.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立侠各项费用的70%,即4954.9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17.5元,原告自行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倩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员次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