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第16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XX与肖龙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肖龙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第16195号 原告XX,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王巧如,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龙华,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八区兴华路128号三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6708996-3。 法定代表人孙甫伶。 委托代理人林森龙,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亚群,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XX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5337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龙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西部公汽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意见:1、本案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依据不存在条款得出九级伤残的结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首先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的证据,原告以一份2012年以前在城镇居住两年的证据,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要求。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没有稳定的收入,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没有工资收入。对其他各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社保清单以及银行流水,均不能证明6000元的工资水平,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事故发生后有误工损失的证明,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商业险承保范围,且本案不满足九级伤残标准,不应当支持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1月2日19时43分许,原告XX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泗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黎光社区工作站时公交站台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由被告肖龙华驾驶的粤B×××××号车左侧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肖龙华驾车靠站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伟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注意休息,患肢勿负重行走,建议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6月23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同时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3、车辆情况:西部公汽公司系粤B×××××号车登记所有人,驾驶人肖龙华系该司员工,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 4、付款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3394.85元、鉴定费1800元。 5、残疾赔偿金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6、误工费情况: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在门店做业务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本院按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认定为93天。 7、护理费情况:原告住院3天需要护理,原告另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达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不予认定;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深圳市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龙华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龙华当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所在单位被告西部公汽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13845.94元(详见附表)。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394.85元(其中医疗费3394.85元),余款100451.09由被告西部公汽公司承担30%即30135.3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迳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3530.1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3530.18元; 三、驳回原告XX对被告肖龙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57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亚彬(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3394.85 票据 2 残疾赔偿金 178533.2 44633.3元×20年×20% 3 误工费 6293 2030元/月÷30天×93天 4 护理费 524.89 62987元/年÷12月÷30天×3天 5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 100元/天×3天 6 鉴定费 1800 票据 7 精神抚慰金 20000 酌定 8 营养费 2000 酌定 9 交通费 1000 酌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