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玉兰与何朗、刘航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兰,何朗,刘航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920号原告:胡玉兰,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朗,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江山市。被告:刘航菲,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江山市市区。原告胡玉兰与被告何朗、刘航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胡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朗、刘航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兰起诉称,被告何朗于2016年6月27日向姜美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日,并约定原告及案外人陈观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姜美娟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朗交付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朗未偿还借款,原告为其偿还15万元。被告何朗、刘航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何朗、刘航菲给付原告代偿款1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为360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朗、刘航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何朗于2016年6月27日向姜美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日,并约定原告及案外人陈观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姜美娟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朗交付20万元。2.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收条,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偿还姜美娟15万元以及姜美娟认可本次还款的事实。3.结婚证,以证明何朗、刘航菲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朗、刘航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明确,被告何朗、刘航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朗、刘航菲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朗于2016年6月27日向姜美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日,并约定原告及案外人陈观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姜美娟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朗交付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朗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1日向姜美娟偿还15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何朗代偿借款15万元,有权向被告何朗追偿。被告何朗除应偿还代偿款项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保证人代偿后的追偿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规定,酌定按照月利率0.5%计算。另,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何朗、刘航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航菲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航菲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朗、刘航菲给付原告胡玉兰代偿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朗、刘航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