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陆秀芬与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芬,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542号原告:陆秀芬,女,1942年8月18日出生,退休,公民身份号码×××。委诉讼托代理人:李春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1幢8层821-822室。法定代表人:宗涛。原告陆秀芬与被告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融首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融首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陆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融首信公司:1、返还借款5万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陆秀芬在超市购物时,���位姓白的女士向其介绍说将钱存入中融首信公司,利息高,2014年7月26日陆秀芬在中融首信公司的安排下在平安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开户并存入5万元,同时陆秀芬授权中融首信公司可以从其账户划账。2015年7月28日,中融首信公司通知陆秀芬本金及利息56750元已经支付到陆秀芬的平安银行账户内。陆秀芬办理取款时,在中融首信公司的劝说下,陆秀芬将利息取出后,将5万元继续出借给中融首信公司。2015年9月份,陆秀芬联系不到中融首信公司。中融首信公司没有向陆秀芬还款。中融首信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陆秀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陆秀芬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陆秀芬授权中融首信公司从其卡号为×××��平安银行账户划账,当日,该账户实时代扣划走5万元。庭审中,陆秀芬称中融首信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融首信公司从陆秀芬账户内划走5万元的行为,证明了中融首信公司向陆秀芬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故陆秀芬与中融首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中融首信公司未归还陆秀芬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陆秀芬要求中融首信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融首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陆秀芬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中融首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懿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