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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韦成甲、陈汉珍等与肖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甲,陈汉珍,韦岸,韦碧,肖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3民初545号原告:韦成甲,富士康技术员。原告:陈汉珍,农民。原告:韦岸,教师。原告:韦碧,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武宣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华,从江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原告韦成甲、陈汉珍、韦岸、韦碧与被告肖建华机动车交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韦成甲、陈汉珍、韦岸、韦碧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到期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减免缓交诉讼费程序和条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韦成甲、陈汉珍、韦岸、韦碧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