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韦成甲、陈汉珍等与肖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甲,陈汉珍,韦岸,韦碧,肖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3民初545号原告:韦成甲,富士康技术员。原告:陈汉珍,农民。原告:韦岸,教师。原告:韦碧,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武宣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华,从江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原告韦成甲、陈汉珍、韦岸、韦碧与被告肖建华机动车交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韦成甲、陈汉珍、韦岸、韦碧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到期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减免缓交诉讼费程序和条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韦成甲、陈汉珍、韦岸、韦碧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