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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5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美英与徐月楚、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英,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278号原告:赵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葵忠(原告赵美英之子)。被告:周英。原告赵美英与被告徐月楚、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葵忠、被告徐月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徐月楚已于诉前归还借款本金2800元,故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1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月楚累计向原告借款224700元,并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5年12月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月楚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借款;2016年1月3日,被告徐月楚在海宁市许巷派出所再次出具保证书一份,仍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月楚未予归还。另,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月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目前尚无还款能力;本案借款系我个人债务,与被告周英无关。被告周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3份(原件1份、复印件12份)、保证书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证明(复印件)2份等证据,被告徐月楚均无异议。被告徐月楚为证明其与被告周英已于2016年9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1份,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徐月楚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700元。此后,被告徐月楚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3日出具保证书各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月楚仅归还借款本金28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月楚、周英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美英与被告徐月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徐月楚已归还借款本金2800元,该陈述有利于对方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月楚归还借款本金2219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月楚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英未到庭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月楚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徐月楚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周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月楚、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美英借款本金221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计2370元,由被告徐月楚、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俊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