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焦燕鹏、阿拉腾乌拉诉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安培、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燕鹏,阿拉腾乌拉,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安培,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焦燕鹏,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83********,1983年11月18日出生,男,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长青东街北五街坊**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康宁社区凯奥家园*号楼*单元***室。原告:阿拉腾乌拉,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59********,1959年10月5日出生,男,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布拉格街道**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鑫悦小区**号楼*单元***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26395-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坤,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安培,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50********,1950年7月1日出生,女,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32号街坊锦绣苑**号楼*单元***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富润嘉园小区*号底商。委托代理人:武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82********,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十一号街坊*号楼*单元***号,系被告袁安培的儿子。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708275-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锡林路党委大门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小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82********,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与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安培、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超,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坤,被告袁安培和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中,原告阿拉腾乌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超,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坤,被告袁安培和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0754元;2.三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7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劳务费、材料费497600元;4.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的富润嘉园小区建设工程是由被告袁安培挂靠在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0年5月,两原告承包了该小区5号楼A区的施工任务。按照约定,两原告积极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并经过努力顺利完成了该项目,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安培陆续支付了7706830元工程款,但是还拖延原告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且对原告多次催促就最后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决算的要求置之不理。无奈之下,两原告于2013年委托内蒙古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富润嘉园小区5号楼A区工程进行预(决)算,经测算两原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应为11287584元。因此扣除被告前期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后,目前仍拖欠两原告工程款3580754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本案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且导致两原告之间至今不能算账,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年5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鄂托克旗乌兰镇富润家园小区5号楼A区的施工任务。因三被告没有履行保证按期拆除移动公司的铁塔,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开工,进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额外支付人工劳务费、材料费等合计497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鄂托克旗富润嘉园小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工程是被告发包给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而原告在该建设工程中仅作为一个施工队从事施工工作。其在该工程中如何施工、如何结算,被告作为发包方并不干涉。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现诉被告请求给付所谓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袁安培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润嘉园小区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只负责工程的财务收支工作,在工地上履行的是项目部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原告作为一无任何资质的包工头,在该工地上所从事的是施工队工作。而被告作为项目部财务人员,完全都是依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公司核对后给予及时结算的。原告以此将被告列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给付所谓工程款的诉求缺乏实施法律依据。因原告中途未完成当时的约定工程,造成公司后来又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才将剩余工程完成。期间给公司造成直接停工损失、6户住户因未按时交工的退房损失、原告拖延交付资料等经济损失。不但如此,因原告中途终止施工后一直无法联系,经公司财务核对,已多余给付原告工程款156343元,需向其主张。现原告既已经出现,随着诉讼进行的需要,公司将会依法向原告主张以上各种损失及多余给付的工程款。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鄂托克旗乌兰镇富润家园小区的发包方,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之后原告作为没有任何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该工程5号楼A区的施工任务。从施工到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有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在实际施工时与被告公司约定每平米1400元,之后被告按照原告工程进度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在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时却未按施工当时双方的口头约定工程款计算以每平米1400元计算,以内蒙古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预算结果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完全违背了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只有口头合同,故依照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的诉请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发包方为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证明问题认可,但是该合同为一期合同。2.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焦彦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及二原告合伙关系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二原告是合伙人,两个人在共同经营工程。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其授权委托书是2013年5月,其实际施工日期是2011年,对真实性有异议。个人合伙协议和本案无关。3.华宇公司预结算表1份,证明鄂托克旗乌兰镇富润家园小区5号楼最终完成工程量和造价。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是一个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走预结算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收据复印件18支,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合计7706830元。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5.热西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原告一直负责鄂托克旗乌兰镇富润家园小区5号楼施工任务。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法律规定证人需到庭。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6.人工劳务损失明细单,证明原告一直在负责本案的施工任务,且因为被告原因无法按期拆除移动公司铁塔,导致原告施工进度受阻造成的损失,且同时也注明该工程是一家工程单位完成的。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提供材料不合法。7.内丰凯审字2015第1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内蒙古丰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说明1份、鄂托克旗公证处(2016)鄂证字415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建筑面积是6525.25平方米,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单价1581.35元,总工程款10319289.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706830元,尚欠工程款2612459.2元,以及2012年11月30日至起诉时拖欠因支付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银行利率590000元。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与被告提交的建筑面积不相等,工程单价双方有约定1400元,对鉴定报告中的单价不认可。对公证书,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不全面。被告袁安培、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招投标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承包给原告。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质证认为,对该招投标函证据认可。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原告借据复印件6支,证明在原告认可的7706830元工程款之外,被告给原告另外又支付了64000元。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质证认为,对2013年11月24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1月23日三支借据认可。另外三支不认可,借款人那里没有原告签名。2.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武宁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不应将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袁安培列为被告。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3.证人武建平证言,证明鄂托克旗乌兰镇富润家园5号楼A区工程一直是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用本人管理,工程单价是1400元计算。中途焦燕鹏在主体完成之后,差室内水电、屋顶的瓦就走了。2012年就没做过,热西接手做的工程。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而其系本案被告袁安培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鉴定报告书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总的建筑面积。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部分不认可,对5号楼的总工程量是不认可的。由于被告申请的是工程变更量的鉴定,对不含消防和燃气的工程增加减少量是认可的。5.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1份,证明鄂旗房管局委托的测绘公司实测建筑面积为6329.32平方米,与内蒙古九州造价公司出具的6302.52平方米相差不大,建筑面积应以内蒙古九州造价公司的建筑面积为准,不能以丰凯公司的面积为准。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一方的鉴定是不合法的,另一方有权提出重新鉴定,不需要另行提供证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提供的图纸是双方认可的,应以重新鉴定图纸计算结果为准。并且该证据不完整,没有该公司的相关资质及鄂托克旗房管局的委托手续,合法性也不认可,测绘面积与计算的面积有差距,不认可该证据。6.九州造价公司建筑面积汇总表1份,证明九州造价公司计算建筑面积与测绘公司相符是事实。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九州公司是法院的委托机构,九州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应由法院向其调取,不应由当事人自己调取,并且该公司出具的补充申请是价款的补充说明,不是建筑面积的补充说明。被告袁安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及竣工时间。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2012年交付了工程,不是2014年交付。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袁安培、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合同双方主体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双方发包与承包关系认可,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原告即合伙关系双方主体认可,被告亦未否认二原告是共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故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未出庭,亦为说明不出庭的原因,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公证书,由公证机关出具,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和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内蒙古丰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出庭,内蒙古丰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指派鉴定人杨晓红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询问,杨晓红称按照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白图手工计算的建筑面积,没有去现场,没去现场是因为费用的原因,因费用问题没有去现场,向委托人口头告知过,没有书面告知;交工后测绘公司会去测绘,但面积与鉴定人计算的是否一致不清楚;手工计算与电脑计算存在误差,造型有角度也有可能造成误差,实测是最准确的。因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人没有去现场,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楼层也比现场少鉴定一层,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于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对证据1中原告认可的3支条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不认可的3支条据,借款人处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名签字,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2,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3,其证言关于建筑价款与原告、被告双方所述一致,予以采信;对其证言的其他部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其鉴定的建筑面积是鉴定减少工程量造价所需,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与鄂托克旗房管部门备案测绘报告核对一致,故予以采信。对证据6,是鉴定部门对建筑面积进行的说明,与鉴定报告印证,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与测绘报告的建筑面积一致。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的富润嘉园小区,其作为发包方将该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将该小区5号楼A、F区建设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原告与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原告施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400元。原告施工建设鄂托克旗富润家园小区5号楼A、F区,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了7747830元工程款。2014年6月24日,鄂托克旗乌兰镇富润嘉园小区经鄂托克旗建设工程验收主管行政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鄂托克旗富润嘉园小区5号楼A区工程量即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内蒙古丰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做出鉴定意见,富润家园小区5号楼A区工程量即建筑面积为6125.75平方米。2016年7月29日,该公司又做出关于鄂托克旗富润嘉园5#楼A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建筑面积的说明,对楼层数及各楼层面积进行了具体说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5#楼A、F区变更项目明细工程造价鉴定。内蒙古九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做出富润嘉园5#楼A、F区鉴定报告,对总面积、造价及增加、减少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说明。鉴定报告鉴定的主要内容:原告施工的鄂托旗乌兰镇富润家园小区5号楼A、F区建筑面积5902.12平方米,经变更增加一层标准层,建筑面积为6302.52平方米,建筑层数由地上十一层变为十二层。不含消防和燃气工程预算平米单价为1581.35元,合同平米单价和预算平米单价比值1400元/1581.53元为88.53%;含消防和燃气工程预算平米单价1593.65元,合同平米单价和预算平米单价比值1400元/1593.65元为87.85%。不含消防和燃气工程核减工作量(增加工作量与减少工作量相抵得出)预算价725902元,扣除金额为642641元;含消防和燃气工程核减工作量(增加工作量与减少工作量相抵得出)预算价803433元,扣除金额为705816元。核减工作量计算中,造型图纸上没有A区背立面砼、防火门甲级(甲方购买扣除施工方费用)、检测费按预算定额考虑、涂料脱落返修面A区属于质量问题,以上几项本次核减中未予扣除。原告自认其鉴定的鄂托克旗富润嘉园5#楼A区建筑面积实际包含F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区域是富润家园5号楼A区和F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完成鄂托克旗乌兰镇富润家园小区5号楼A区的全部工程?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实际支付数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3.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安培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人工劳务费、材料费?本案中,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双方之间口头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违法分包发包方的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了按固定价款计算工程款,故依法应按该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原告申请鉴定建筑面积,鉴定人未到现场勘测,未到现场的原因是费用问题,不属于正当理由。原告施工的富润家园小区5号楼A、F区图纸为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实际施工是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鉴定人在鉴定时遗漏一个标准层。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申请核减工程量造价鉴定,但做该鉴定需做出建筑面积鉴定,该鉴定的建筑面积与房管部门存档的测绘面积相近,与原告申请的鉴定面积差距200多平米。故基于原告申请鉴定的与现实存在的施工工程事实不符,且被告的鉴定报告与测绘结果相近,故应按被告申请的鉴定报告计算原告施工建筑面积。对于原告在施工中减少或增加工程量,应核算造价从总工程价款中核减或核增。被告称原告承包的工程包含消防和燃气工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原告认可被告鉴定中的不含消防和燃气工程的增加和减少工程量,故应按不包含消防和燃气工程计算核减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的工程总价款8823528元减去应核减工程量价款642641元,再减去已经支付的7747830元工程款,还欠原告433057元工程价款未付,故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已经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及被告袁安培关于超付工程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价款。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安利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未完工就自行撤走,没有向其交付工程,未完工程由他人完成交付,但最后交付时间是2012年初,故原告就其施工工程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起诉时仍欠付工程款,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欠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晚于被告自认的最后交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期间予以支持。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亦不违反法律,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人工劳务费、材料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前者已经将工程款给后者结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者欠后者工程款,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袁安培挂靠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鄂托克旗乌兰镇富润家园小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安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实际未付部分及其产生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工程款433057元,违约金488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481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3元,由原告焦燕鹏、阿拉腾乌拉负担35625元,由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28元。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2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的费用30000元,由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鄂托克旗安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纪闻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邬慧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勇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