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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谢旭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旭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606号罪犯谢旭明,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吉安市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5月29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吉中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62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旭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谢旭明减刑三百六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旭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旭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旭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