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白有兰与吕远、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有兰,吕远,王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3221号原告:白有兰,女,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吕远,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玉兰,女,5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白有兰与被告吕远、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有兰、被告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有兰因被告吕远、王玉兰未返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3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白有兰请求判令被告吕远、白玉兰偿还本金27000元变更为26000元,并同意二被告已给付的34000元可折抵本金。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0年12月1日,被告吕远向原告白有兰借款4000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王玉兰向原告白有兰借款20000元,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份借据,两份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给付原告本金9600元、2012年12月1日给付原告本金9600元、2013年7月8日给付原告本金4800元、2013年12月2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给付了7000元。被告王玉兰系被告吕远的妻子,该借款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远、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白有兰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折合成年利率为24%)计算,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本金304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7日、本金50400元(30400元+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本金408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本金3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本金2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核减二被告已给付的利息7000元。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吕远、王玉兰负担。承办人其和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雅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