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文珍与王清、吕秀芹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珍,王清,吕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654号原告:张文珍,女,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被告:王清,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靖宇县农业局种子站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被告:吕秀芹,女,1955年9月13日生,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原告张文珍与被告王清、吕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吕秀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珍向本院提诉讼请求:王清、吕秀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10万元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1月16日,王清、吕秀芹向张文珍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4月16日偿还,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清、吕秀芹下落不明,无法偿还借款。王清、吕秀芹未提出答辩意见。张文珍围绕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6日借据,系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应当确认其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张文珍与王清、吕秀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生效。王清、吕秀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张文珍借款10万元。因张文珍主张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吕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张文珍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清、吕秀芹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薛翠波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