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9年4月6日,回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甘0702刑初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乘坐被害人牛某驾驶的出租车至甘州区西大街延伸段宁和园B区门口,被告人马某甲无故滋事,殴打牛某并将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和倒车镜砸毁(损失价值122元)。随后被告人马某甲躺于路边不省人事,被甘州区公安局出警民警送至河西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被告人马某甲酒醒后,公安局民警依法将其传唤至新墩派出所调查取证时被告人马某甲拒绝接受传唤并将民警武某胳膊咬伤。被告人马某甲被强制传唤到新墩派出所办案区后,采取脱光衣服、大吵大闹��手段继续滋事,严重干扰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经法医鉴定,牛某、武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牛某各项损失2000元,牛艳某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武某放弃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的要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谅解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3、被害人牛某的陈述;4、证人武某、马某乙、李某甲、张某、郭某、陈某、李某乙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以量刑过重上诉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甲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甲酒后无故滋事,殴打他人,妨害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对其处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