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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维春与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春,宋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508号原告:何维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忠、江尧兆。被告:宋国庆。原告何维春与被告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维春的委托代理人江尧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承包新区政府楼工程土建部分,要求原告为其找4台车辆运输泥土,价格是每车每趟200元。完工结账时,被告给付了部分运输款,尚欠29000元未付,被告当即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收回欠条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11月27日前还清。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国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之间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款项。被告宋国庆同时向原告何维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维春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于2015年11月27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国庆与原告何维春对运输费进行结算,并以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方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维春支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