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温兴旺与王守勤相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兴旺,王守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080号原告:温兴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一般代理。被告:王守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秀,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告王守勤之女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显容,贵州省仁怀市人,住桐梓县,系被告王守勤之儿媳,一般代理。原告温兴旺与被告王守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秀、梁显容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兴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其毁坏的位于贵州省桐梓县新站镇关仓村杨湾组秦家檐沟两条宽均为70㎝、长分别为36m和30m的田坎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桐梓县新站镇关仓村杨家湾组秦家檐沟有几块土,与被告的两幅田相连接,多年来,原告耕种这几块土都是从被告的田坎经过的,但是被告在2014年、2015年因改田为土,将田坎毁坏,导致原告无法通行。这两条田坎路是历史以来形成的,不属于被告的承包地,应为集体所有,被告没有处分的权利,被告将田坎路毁坏,对原告的生产很不便。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新站镇人民政府反映,村委会和政府调解未果。新站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做出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被告有恢复这两条路的义务,且要求被告及时恢复这两条路以便原告通行。但被告至今未恢复这两条路。被告王守勤辩称,原告的土周围都有道路可供通行,被告的土原是田,原告是通行于田坎,但田坎不是路,现在因为不能放水,不能做田,故此不存在田坎一说,而且田坎是自然垮掉的,并非人为毁坏,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恢复田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的土原为田,后因灌溉不便,改田为土,原有田坎,现在田坎已不存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新站镇人民政府关于温兴旺与王守勤邻里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新站镇人民政府对双方纠纷进行过处理,并做出了处理意见,要求王守勤恢复田坎路;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位于秦家檐沟的土地相邻。被告质证认为,对新站镇人民政府关于温兴旺与王守勤邻里问题的处理意见,因被告从未收到过新站镇人民政府的相关处理意见,故不认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知道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认可。本院认为新站镇人民政府关于温兴旺与王守勤邻里问题的处理意见,具有参考性不具有强制性,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处理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位于秦家檐沟的土地相邻,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位于桐梓县新站镇关仓村杨湾组秦家檐沟的几块土,与被告的两幅田毗邻,2014年前,原告通行于被告的田坎耕管其几块土,2014年至2015年间,因被告改田为土,田坎已不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改田为土导致田坎不复存在,严重影响了其对土地耕管的便利,遂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其毁坏的位于贵州省桐梓县新站镇关仓村杨湾组秦家檐沟两条宽均为70㎝、长分别为36m和30m的田坎路。但是,原告耕管其位于桐梓县新站镇关仓村杨湾组秦家檐沟的几块土,除可通行于原来被告的田的田坎外,还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另外,被告因灌溉不便,将田改为土,田坎已不存在,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来被告的田的田坎的原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相邻通行权引发的邻里纠纷,相邻通行权是指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为耕管土地便利而通行于原来被告的田的田坎,但因灌溉不便等原因,被告将田改为土进行耕管,原来的田坎已不复存在,且原告有其他道路可供其通行耕管土地,没有达到必须利用相邻一方土地取得通行的程度。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兴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温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 克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