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陆德品与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品,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776号原告:陆德品,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9幢4层,组织机构代码15262341-8。法定代表人:江厚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义,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德品与被告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德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343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陆德品为购买山水家园小区9幢3单元302室商品房与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份负责办到房产证,但直至2015年11月份,其才办理房产证,被告行为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承诺书是公司法人江厚成在维稳的情况下、生命体征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书写的。公司有义务提供办证的一切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允许后才能办证,具体办证时间不是其所能决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陆德品与建设明光市韩山路山水家园的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77282元价格购买了山水家园第9幢3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套,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前,产权登记为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4年3月12日,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向山水家园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在2014年10月份负责他们能够办到房产证,否则,愿意按房价的日万分之一赔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2日,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从明光市地税局征管分局开具了涉案房屋的发票,该发票上有“凭此票办证”的内容。2015年11月26日,陆德品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陆德品关于违约金13431元的计算标准为:房款377282元×日万分之一×356日(从2014年11月1日至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开票日期2015年10月22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陆德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税务发票能够证明其与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陆德品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故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但从其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显然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违约。在税务发票上明确有“凭此票办证”的内容,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因其责任造成了陆德品此前无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故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陆德品称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才通知其可以办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滁州家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表明其应履行的是协助办证义务,而不是为陆德品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因此,陆德品当庭主张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开票之日为134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陆德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德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4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为76.5元,由陆德品负担26.5元,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