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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谢春有等上诉崔连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春有,李桂明,崔连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有,男,1950年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明(谢春有之妻),1949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明(谢春有之妻),1949年8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审原告):崔连海,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谢春有、李桂明因与被上诉人崔连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春有、李桂明,被上诉人崔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春有、李桂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崔连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崔连海负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搭建的棚子和建造的厕所对崔连海的房屋造成损害,我方搭建的棚子是向自家宅院流水,厕所亦未实际使用;2.棚子和厕所形成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崔连海主张该两项设施影响其合法权益,超过诉讼时效;3.崔连海建其正房时并未留下滴水,一审判决我方在自家宅院内为其提供滴水空间,对我方不公平。崔连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对方搭建的棚子对我方有损害,去年刮风下雨时棚子被掀飞,瓦片砸在我家房子上;我家建造的房屋留了滴水空间。崔连海一审诉讼请求:1.谢春有、李桂明自行将位于崔连海北房北侧的厕所坑填埋、棚子拆除(此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谢春有、李桂明再建厕所、棚子应距离崔连海北房后墙北侧2米以外;3.诉讼费用由谢春有、李桂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崔连海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北至刘×1。双方认可谢春有、李桂明现宅院从刘×1处购买。崔连海主张其北房后有一尺的滴水,谢春有、李桂明否认。经该院2016年8月24日勘验:崔连海与谢春有、李桂明前后为邻,崔连海居前,谢春有、李桂明居后。崔连海北房后墙有保温层。崔连海北房西北角处北房后保温外皮向北1.15米为谢春有、李桂明家厕所的蹲便池,厕所西墙紧邻崔连海家房屋保温外皮,厕所石棉瓦顶距离崔连海家房屋保温外皮约5厘米。厕所东侧有三个化粪池,为圆桶状,周围壁厚6厘米,混凝土浇铸。三个化粪池从西向东,南沿依次距离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97厘米、78厘米、75厘米。经查看,化粪池干燥未使用。谢春有、李桂明家厕所南北宽1.75米。厕所东侧,紧邻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有谢春有、李桂明搭建的彩钢顶棚子。棚子彩钢顶南高北低,向谢春有、李桂明院内流水。谢春有、李桂明认可崔连海北房建造于宅基地确权之前。崔连海主张其北房建造于1987年。崔连海北房东北角后墙保温外皮向北67厘米范围内有一段谢春有、李桂明家卡子墙封堵崔连海北房后墙和谢春有、李桂明家南院墙之间的空隙。双方认可���春有、李桂明于2013年盖北房之前挨着崔连海家北房后墙搭建的棚子,认可之前村里统一厕所改造时修建的谢春有、李桂明家的厕所及化粪池。崔连海主张在发现谢春有、李桂明建造的棚子后找其商议过,主张谢春有、李桂明答应过拆除棚子但一直未拆除,谢春有、李桂明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谢春有、李桂明紧邻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搭建的彩钢顶棚子影响崔连海北房后墙的通风和排水。该院酌定由谢春有、李桂明拆除距离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所在平面以北50厘米以内的彩钢顶棚子(不包括崔连海北房东北角后方、为保持谢春有、李桂明院落严紧与谢春有、李桂明南院墙相接的卡子墙),并且将棚子中距离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50厘米以内堆放的各种物品清除,以后不得再行建造和堆放,否则立即拆除和清除。谢春有、李桂明紧邻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建造的厕所影响崔连海北房后墙的通风和排水。该院酌定由谢春有、李桂明拆除其厕所位于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50厘米以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桂明、谢春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自行将距离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所在平面以北50厘米内的���钢顶棚子(不包括崔连海北房东北角后方、为保持谢春有院落严紧与谢春有南院墙相接的卡子墙)拆除,一并将棚子中距离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50厘米以内堆放的各种物品清除,以后不得再行建造或堆放,否则立即拆除或清除。二、李桂明、谢春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其厕所位于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以北50厘米内的部分。三、驳回崔连海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谢春有、李桂明搭建的彩钢顶棚子和建造的厕所是否对相邻权利人崔连海存在不利影响。关于彩钢顶棚子的问题,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只要存在可能构成损害的危险或者存在危险的可能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即可以主张相邻防险权,请求排除妨害。崔连海与谢春有、李桂明前后为邻,谢春有、李桂明紧邻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搭建彩钢顶棚子,对崔连海的房屋存在可能构成损害的危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崔连海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一审据此判决谢春有、李桂明自行拆除距离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所在平面以北50厘米以内的彩钢顶棚子(不包括崔连海北房东北角后方、为保持谢春有、李桂明院落严紧与谢春有、李桂明南院墙相接的卡子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一并判决谢春有、李桂明将上述区域内堆放的各种物品清除,亦无不当。关于厕所的问题,崔连海一审诉讼请求谢春有、李桂明填埋厕所坑,本院二审期间崔连海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李桂明、谢春有对崔连海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崔连海申请撤销该项一审诉讼请求,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一审判决第二项李桂明、谢春有自行拆除其厕所位于崔连海北房后墙保温外皮以北50厘米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因为崔连海撤回部分一审诉讼请求,就该部分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1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1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崔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崔连海负担18元(已交纳),由谢春有、李桂明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谢春有、李桂明负担34元(已交纳),由崔连海负担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路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书记员 陆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