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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来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来好,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南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南澳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9月8日被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来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子峰、被告人刘来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来好驾驶一辆悬挂粤D×××××号牌的中型普通货车从南澳县后宅镇中兴路出发,沿瑞祥路往广新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澳县后宅镇原电影院前面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沈子斗发生碰撞,造成沈子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来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来好已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来好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其不具备中型普通货车驾驶资格。被告人刘来好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所悬挂的粤D×××××号牌并非该车所有。2016年6月3日,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该起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来好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来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来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悬挂粤D×××××号牌的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被告人刘来好的供述、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来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来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来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来好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来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来好所犯为过失犯罪,案发后悔罪表现较好,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刘来好所侵犯对象是老年人、应从重处罚的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刘来好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建议,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来好依法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刘来好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也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来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来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4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