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077号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法定代表人:朱建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高新区小屯汽车超市2区208号。法定代表人:柴建春。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融资款655994.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3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为23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在云南昆明地区的经销商。2015年12月15日,原告、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下称“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签订了《销易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扩大销售、加速资金回笼,对被告提供授信支持,在原告同意于被告未按期偿还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下,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全额占用原告授信额度为被告提供融资,用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在融资到期日后向原告发出《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约定追偿纠纷的诉讼管辖地为甲方即原告住所地。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申请融资款项,但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4月13日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代为偿还融资款655994.05元。上述合同经原、被告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按约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偿还融资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代被告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偿还融资款655994.0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2016)闽0121民初2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8372.05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销易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存在销易达业务合作关系的事实。证据2.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证据3.代偿证明,共同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融资款,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代偿被告拖欠的融资款655994.05元。本院认为,被告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丙方)签订一份《销易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扩大销售、加速资金回笼,对丙方提供授信支持,在甲方同意于丙方未按期偿还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下,乙方全部占用甲方授信额度为丙方提供融资,融资款项用于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的业务。若丙方未按期偿还乙方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在融资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出《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甲方应于收到《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责任。甲方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协议或甲方与丙方另行达成的其他协议直接向丙方追偿。追偿纠纷的诉讼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合同由原告、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盖章确认。2016年4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应在2016年4月13日之前将买方未按时归还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655994.05划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4月1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55994.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易达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偿融资款655994.05元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汇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代偿融资款655994.0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13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84元,财产保全费38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