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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与时召兰、田洪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时召兰,田洪江,张玉森,房晓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814号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住所地:东阿县光明街139号。法定代表人:张召义,会长。委托代理人:张道博,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楚秉龙,系原告职工。被告:时召兰,女,汉族。被告:田洪江,男,汉族。被告:张玉森,男,汉族。被告:房晓捷,男,汉族。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与被告时召兰、田洪江、房晓捷、张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博、楚秉龙,被告张玉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召兰、田洪江、房晓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诉称:被告时召兰系我会会员。2013年3月18日,被告时召兰因进货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单位申请借款,被告张玉森、房晓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方与被告时召兰、张玉森、房晓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16‰,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每月的20日按月付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2014年3月18日,在被告田洪江、张玉森、房晓捷同意继续担保的前提下,双方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我会按约将借款付给了被告时召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8日,其他本息未支付。经原告催要,几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张玉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也催促过借款人时召兰,她没能还上借款,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时召兰、田洪江、房晓捷未提供答辩意见。查明: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是依法设立的业务范围包括资金互助等内容的社团法人。被告时召兰为原告会员,可以在原告处办理资金互助等业务。2013年3月18日,被告时召兰、张玉森、房晓捷与原告签订互助借字(2013)第24号借款合同,被告时召兰为借款人,被告张玉森、房晓捷为担保人,约定:原告向被告时召兰发放互助金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6‰,每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并履行完毕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履行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可以加收约定利率的一倍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时召兰发放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经双方协商,剩余借款在原合同基础上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人时召兰及保证人张玉森、房晓捷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5月18日前的利息,其他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没有归还。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时召兰、田洪江、房晓捷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有被告签字的入会申请、小额互助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业务范围包括资金互助等内容的社团法人,被告时召兰作为原告会员,可以在原告处办理资金互助借款业务。原告递交的有被告时召兰、房晓捷、张玉森签名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田洪江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有效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时召兰作为借款人,被告田洪江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张玉森、房晓捷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借款展期时,共同还款人田洪江没有签字,原告再以合同约定其为共同还款人要求田洪江承担借款展期后的还款责任不当,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协商将借款展期后,被告归还了2014年5月18日前的利息,对于下欠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应予归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关于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逾期后,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年息24%承担利息。被告时召兰、田洪江、房晓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召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月息16‰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二、被告房晓捷、张玉森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时召兰、房晓捷、张玉森承担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时召兰、房晓捷、张玉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振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