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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久运与李高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久运,李高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882号原告:朱久运,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高峰,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原住洛宁县,现住洛宁县。原告朱久运诉被告李高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高洁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凯杰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久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卢氏好风景家居广场装修工地干活,一个多月后,工程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朱久运工资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李高峰2015.元.26号”。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拿欠条找被告要求兑现,被告以多种理由予以推拖,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维权。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朱久运工资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李高峰2015.元.26号”。被告李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朱久运受雇于被告李高峰,在卢氏好风景家居广场装修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朱久运工资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李高峰2015.元.26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15000工资欠款。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李高峰雇佣原告朱久运为其工作,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高峰给付劳动报酬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高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久运工资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75元,由被告李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高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