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翠兰与宋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兰,宋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394号原告:吴翠兰(繁昌县荻港翠兰加油点业主),女,汉族,1948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喜,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宋先平,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吴翠兰诉被告宋先平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柴油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宋先平于2016年2月6日前,在原告加油点给皖XXXX**货车加油,共欠原告柴油款36000元,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宋先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经本院庭审核对,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在荻港开办了一个加油点,取名“繁昌县翠兰加油点”。被告为皖XXXX**货车多次在该加油点加油,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3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柴油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应当立即给付。被告至今未给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翠兰柴油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6年9月9日起,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宋先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宋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