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男,生于1995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宋伟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陈垚,书记员王鑫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及其辩护人雷仕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宋伟经单某电话联系后,在叙永县叙永镇鱼市口贩卖毒品给单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宋伟所站地面处查获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0.3克、0.16克,并查获单某支付的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伟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称量照片、(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6]0129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抓获说明,被告人宋伟的供述,证人单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伟直接与单某交易并收取毒资,其行为在整个贩卖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辩称宋伟受他人安排交付毒品,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伟的刑期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