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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延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延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15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延辉,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延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6月2日,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利息为10,234.11元,此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延辉于2013年7月17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缸窑信用社)以农户质押方式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月息9.7375‰,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现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经缸窑支行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延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缸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消费宝,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7日,月利率9.7375‰,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贷款发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支行系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可以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支行与被告李延辉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于贷款凭证上约定了月利率为9.737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此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了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及第四条关于“对2004年1月1日(包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的规定,该罚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李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234.11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6月2日,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17日,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利息;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9.7375‰上浮50%计收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0元,由被告李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果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