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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韩宝会、王桂苓等与赵功銮、崔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会,王桂苓,赵功銮,崔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592号原告:韩宝会,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韩营村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桂苓,女,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功銮,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被告:崔彪,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韩宝会、王桂苓与被告赵功銮、崔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会、王桂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被告赵功銮、崔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宝会、王桂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在崔俊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功銮之子、崔彪之父崔俊仿于2016年6月12日因病去世。2012年2月20日,二原告经案外人王某介绍向崔俊仿出借60000元,约定2012年2月20日至4月20日利息5000元,4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5分计息。2012年2月20日,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将现金60000元交付崔俊仿,崔俊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崔俊仿催要,崔俊仿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日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现崔俊仿所在的马庄村面临平改,崔俊仿因疾病去世,二被告作为崔俊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赵功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与崔俊仿系母子,但早在12年前就断绝了关系,本被告在女儿家居住,户口与崔俊仿不在一个户口本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本被告不欠原告钱,对原告向崔俊仿出借款项不知情,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崔俊仿无遗产,在其去世前原告不起诉,去世后才主张权利,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崔彪辩称,崔俊仿与本被告系父子关系。本被告对崔俊仿借款情况不清楚,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崔俊仿没有遗产,本被告身无分文,居无定所,上学需要接济,无偿还能力。崔俊仿在世时原告不起诉,去世后才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俊仿于2016年6月12日去世,崔俊仿之母本案被告赵功銮、之子本案被告崔彪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8月5日,崔俊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崔俊仿借王桂玲陆万元(60000元正),2012年2月20号到4月20号息钱伍仟元整(5000元正),4月20日以后伍分息算(每月),一直到付钱为止,给完钱以后把借条本人拿走,2012年8月5日,借钱人崔俊仿,证人王某。”后崔俊仿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崔俊仿借王桂玲陆万元(60000元正),2012年2月20号4月20号息钱伍仟元整(5000元正),4月20号以后伍分息计算(每月),一直到付钱为止,给完钱以后把借条本人拿走。2012年8月5号到2014年6月12号,借钱人崔俊仿,证人王某。”2014年8月1日,崔俊仿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崔俊仿借王桂玲、韩宝会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8月1号至平改还钱,2014年8月1号,借钱人崔俊仿。”原告提供存款利息清单4张,主张2012年2月20日从银行取款后将60000元给付崔俊仿。被告赵功銮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崔彪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14年8月1日借条本息150000元,利息过高。本院向二被告释明如对借条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二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崔俊仿出具的前两张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取款数额、时间相互佐证,对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俊仿借原告款6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予以计算。崔俊仿已去世,二被告作为崔俊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赵功銮、崔彪在继承崔俊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二被告在继承崔俊仿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