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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冰蓥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龙,男,汉族,1961年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原岳池县某某局副局长,住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龙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龙及其辩护人岳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下半年,成都邦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增旺得知岳池县某某局即将招标采购一批设备,刘增旺找到时任岳池县某某局副局长姚龙,请其帮忙中标并许诺中标后给予感谢费,被告人姚龙也承诺予以帮忙,2012年2月份,成都邦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389400元的价格中标。为感谢被告人姚龙的帮忙,刘增旺安排其妻子苏江向被告人姚龙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汇款17000元,后苏江安排公司员工孙喻向姚龙指定的账户内汇入17000元。(二)、2012年的一天,为尽快获得工程款及感谢时任岳池县某某局副局长的姚龙在中标、验收中的帮助,岳池县东板等畜牧站维修改造过工程项目的承建商陈培勇,在被告人姚龙家中送给其人民币现金10000元。(三)、2012年,岳池县天平等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项目的承建商胡亮为增加工程量,两次送给时任岳池县某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姚龙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0元。(四)、2012年左右,岳池县东板畜牧站的承建商雷刚为承建东板畜牧站的改建项目,在岳池县河溪曲苑请姚龙喝茶时,送给时任岳池县某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姚龙人民币现金1000元。(五)、2012年春节期间,岳池县特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李绍华为感谢时任岳池县某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姚龙对该公司的关照,在姚龙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现金2000元。被告人姚龙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姚龙退缴了其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自书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务员登记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龙犯受贿罪的事实、罪名。案发后,被告人姚龙经侦查人员电话短信通知后,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姚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姚龙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邹 华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