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敏与林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森,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森,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花桥镇蒲峰村上街片***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敏,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北村1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峰,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森因与被上诉人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罗敏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2015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罗敏支付的16500元款项认定有误。2015年11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货,应被上诉人要求先支付订金再发货。上诉人于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订金16500元,后被上诉人于11月21日、22日向上诉人发货,因发货时价格与之前协议价格不同,因此,送货单记载的金额为16320元。但价格上的轻微差异并不能否认该款项系定金,用于支付11月21日、22日的货款。2、双方于2015年11月份才有生意往来,此前双方的转账记录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样品的费用,双方正式开始交易是11月18日,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此前存在实际货交易的情况下,认定16500元系支付之前的货款有失偏颇。3、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的退货单、购买配件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可退货单2份、购买配件单3份,而上诉人认可退货单3份、购买配件单2件。综上,上诉人已实际付清了货款。被上诉人罗敏辩称,上诉人林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都是现货买卖,不存在订定进行交易的事实。上诉人主张16500元系订金,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能够证明该款项系支付之前的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判。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森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5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起,被告林森向原告罗敏购买扭扭车及相关配件,原告亦有向被告购买配件,经双方结算,剔除被告的退货金额及原告的货款抵扣金额,被告应偿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50550元。尔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货款17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3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敏与被告林森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林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敏货款人民币13550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罗敏负担85元,被告林森负担11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关于上诉人林森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的16500元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讼争货款一事,经查,双方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反映出双方在2015年10月24日即有交易发生,上诉人主张该期间支付的款项系样品费用,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可认定双方在2015年11月21日前双方就已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林森主张,2015年11月18日所支付的16500元系预付同年11月21日、22日的货物买卖订金,如果事实如同上诉人林森所主张的,那么11月21日、22日两笔货款应与订金抵销,而不需要再支付货款。但2015年11月21日送货单背面却记载该日被上诉人罗敏收取现金10000元,显然,11月18日的款项并不是支付11月21日、22日的货物买卖订金,再结合双方之前已经存在买卖交易的情况,可认定11月18日的款项并不是支付本案讼争货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关于送货单、配件购买单认定问题,根据原审庭审记录,上诉人林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5张送货单无异议,认定退货单1张,对购买配件单2张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进行相抵后计算得出货款总额为50550元,尚欠13550元货款,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林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林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