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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7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新格、蔡兆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新格,蔡兆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608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院,系该行员工。被告:倪新格,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蔡兆军,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新格、蔡兆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院、被告倪新格、蔡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倪新格、蔡兆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为王知怀担保的借款36000元及其利息,并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王知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王知怀可在原告处办理不超过36000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倪新格、蔡兆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王知怀据此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年息12%,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金36000元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倪新格、蔡兆军辩称,为王知怀担保属实,现王知怀已去世。二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且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知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倪新格、蔡兆军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新格、蔡兆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倪新格、蔡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