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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柴小华与陈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小华,陈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281号原告:柴小华,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陈文华,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柴小华与被告陈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文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文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100000元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嗣后,虽经原告催索,被告借故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庭审中所诉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作被告失去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小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玉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