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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夏群利与眭建国、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群利,眭建国,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769号申请执行人夏群利被执行人眭建国被执行人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夏群利与被执行人眭建国、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丹民督字第10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眭建国、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应于该支付令收到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21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610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已歇业,其法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其名下登记有汽车、房产,但该车已被多案查封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车的下落,上述房地产有抵押且已被多案查封,故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督字第10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