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桂芬与云南创隆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鑫象大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芬,云南创隆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鑫象大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1955号原告:叶桂芬,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蕊,云南建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创隆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红塔精品小高层26幢2单元4C。法定代表人: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鑫象大酒店,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白云路与茶城大道交汇处金象广场。经营者:陈金。原告叶桂芬与被告云南创隆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隆泰公司)、普洱市思茅区鑫象大酒店(以下简称鑫象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蕊、被告创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被告鑫象酒店经营者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委托收益44224元及该款自2015年8��1日起至支付该款之日止的延迟履行金,按每天0.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创隆泰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原告将自己享有用益物权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与白云路交汇处金象广场1-A栋510号及708号房屋委托被告创隆泰公司经营管理,由其充分利用上述房屋经营酒店及相关配套经营使用。同时,双方约定委托期为11年,收益分配为固定收益递增的方式进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两栋房屋每年收益合计29482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应于每年1月30日和7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收益,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收益的0.3%支付迟延履行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房屋,被告创隆泰公司利用房屋经营酒店,名称为普洱市思茅区鑫象大酒店。酒店开始经营后,被告共支付收益金三次,自2015���7月30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收益4422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创隆泰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确认过2016年4月1日之前的委托收益为28613元,违约金为67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委托收益为12038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鑫象酒店辩称,原告的诉讼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鑫象酒店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创隆泰公司提交的确认书系原告与被告创隆泰公司对收益金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云南金合志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用益物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云南金合志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与白云路交汇处金象广场1-A栋510号及708号房屋的用益物权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50年6月18日止。原告与被告创隆泰公司签订二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二栋房屋委托给被告创隆泰公司经营使用,期限11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具体收益数额及支付方式为:第一阶段为6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510号房收益为每年14229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为7115元,于每年的7月30日和1月30日前支付;708号房收益为每年15253元,半年收益为7627元,支付方式同上;逾期支付收益,每逾期一天,则应按当期应付收益的0.3%支付迟延履行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创隆泰公司经营使用。原告与被告创隆泰公司签订一份确认书,双方确认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创隆泰公司欠原告收益28613元,违约金6700元,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被告创隆泰公司未按上述时间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委托收益共计9827元未支付原告。被告创隆泰公司将上述房屋部分租赁给被告鑫象酒店使用。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委托收益44224元的请求问题。原告与被告创隆泰公司签订的二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创隆泰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该租赁关系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创隆泰��司对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对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和违约金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按照确认书确认的金额支付租金和违约金,2016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创隆泰公司签订的确认书,被告创隆泰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租金,但被告创隆泰公司并未按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创隆泰公司要求解除该确认书,该确认书已经解除,属无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重新计算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隆泰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是双方对被告创隆泰公司所欠租金的一个结算,系双方重新达成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该确认书并未约定如果被告创隆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该确认书,该确认书无效。由此,本院确���该确认书属有效协议,故本院确认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创隆泰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8613元。对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98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金实际上符合违约金的性质,按照原告与被告创隆泰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本院确认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67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租金9827元,而被告创隆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应付租金的0.3%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迟延履行金实际上符合违约金的性质,合同约定的日0.3%过高,本院确认予以调整,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鑫象酒店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只是与被告创隆泰公司之间达成了合同关系,与被告鑫象酒店之间未达成合同关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鑫象酒店支付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支持由被告创隆泰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8440元、迟延履行金6700元及2016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以98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创隆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叶桂芬租金38440元、迟延履行金6700元及2016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以98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桂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云南创隆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