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执3979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孙衣勤、彭士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衣勤,彭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02执3979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孙衣勤,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彭士华,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彭士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彭士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4982.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爱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