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卿、李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卿,李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5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卿(外号狗儿),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建(外号垮垮),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何大尤、伍子健,分别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卿、李建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卿、李建及其辩护人何大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唐卿、李建和“虾哥”(真实情况不详,在逃)携带铁笼、砍刀等作案工具,由“虾哥”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镇部队二分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镇某分场,盗窃被害人陈某和黄某同各两条家狗,并将四条家狗装进铁笼,三人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朱某1、朱某2等人发现并进行拦截追赶。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唐卿持一把长砍刀追赶威胁朱某1,被告人李建持一根钢管恐吓群众。后在多名群众围追下,唐卿、李建和“虾哥”弃车逃跑,唐卿、李建于当天10时许被群众抓获,“虾哥”则趁乱逃脱。被抢四条土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04.16元,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卿、李建无视国法,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卿、李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建的辩护人辩称,关于本案的罪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1、本案被告人偷窃的四条狗估价为1304元,未达到惠州地区盗窃数额较大标准2000元,也未接近这个较大数额标准。2、本案中被告人李建没有使用凶器钢管去殴打、恐吓威胁群众,没有使用暴力致任何一名群众轻微伤以上。被告人李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主观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建拿的钢管也没有被缴获,无法证明被告李建拿凶器的情况。3、公诉机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李建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事实,公诉机关关于被告李建盗窃转化型抢劫罪的指控不成立。4、本案中,即使被告人李建使用钢管是属于使用暴力或者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但其盗窃的金额只有1300元,也未达到数额较大(2000元)的标准,也没有造成任何群众伤害。且所偷的四条狗均已经缴回发还事主(后面两条狗还未被偷走,为未遂),也是属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情形,一般也不以犯罪论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卿、李建和“虾哥”(真实情况不详,在逃)于2016年5月23日6时许,携带铁笼、砍刀等作案工具,由“虾哥”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镇部队二分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镇某分场,盗窃被害人陈某和黄某同各两条家狗,并将四条家狗装进铁笼,三人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朱某1、朱某2等人发现并进行拦截追赶。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唐卿持一把长砍刀追赶威胁朱某1,被告人李建持一根钢管恐吓群众。后在多名群众围追下,唐卿、李建和“虾哥”弃车逃跑,唐卿、李建于当天10时许被群众抓获,“虾哥”则趁乱逃脱。被抢四条土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04.16元,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述(1)陈某陈述,证明2016年5月23日7时许,在潼湖镇潼湖部队其养殖场内两条土狗被盗。(2)黄某同陈述,证明2016年5月23日12时许,在潼湖镇潼湖部队二某分场内其饲养的两条幼狗被盗。3、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证言,证明其看见一名男子手持长砍刀朝其追来的事实;还看见三名男子中两名已被抓获,另外一名逃跑的事实。(2)证人朱某2证言,证明其看见三名犯罪嫌疑人偷狗和一名犯罪嫌疑人手持长砍刀朝其追来的事实。(3)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其看见三名犯罪嫌疑人偷狗和一名犯罪嫌疑人手持大砍刀朝其追来的事实。(4)证人黄某友证言,证明被盗的四只狗中有两只狗属报案人黄某同所有。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1)被害人黄某同对其被盗的两条狗、被盗的现场位置、被告人作案工具之一的面包车进行辨认。(2)被害人陈某对其被盗的两条狗、被盗的现场位置、被告人作案工具之一的面包车进行辨认。(3)被告人李建对同案人唐卿、偷狗时所用的工具和面包车等、现场进行辨认及签供。(4)被告人唐卿对偷狗时所用的工具和面包车等、现场进行辨认及签供。(5)证人朱某1对被告人唐卿、李建进行辨认。(6)证人朱某2对被告人唐卿、“虾哥”(真实情况不详,在逃)进行辨认。(7)证人叶某对被告人唐卿、“虾哥”(真实情况不详,在逃);对被告人偷狗时所用的面包车、使用的管制刀具等工具进行辨认。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当场对被告人唐卿、李建的随身物品及驾驶车辆进行检查,在面包车上发现两条狗、三把砍刀及作案工具一批,随后公安人员立即将该物品进行扣押。6、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唐卿、李建偷狗时使用的面包车等作案工具及偷来的四条狗。7、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周边环境及附近路段等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的四条普通家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4.16元。9、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建携带、唐卿使用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卿、李建被抓获的经过及另一同案人“虾哥”(真实情况不详)在逃,两名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卿、李建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12、被告人唐卿、李建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卿、李建无视国法,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卿、李建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卿、李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及同案人“虾哥”偷到四条狗准备现场时,因被群众发现而遭到拦截追赶,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唐卿持一把长砍刀追赶威胁朱某1,被告人李建持一根钢管恐吓群众。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李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玉娟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8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