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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迟秀香诉辛国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秀香,辛国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874号原告:迟秀香,女。被告:辛国云,女迟秀香与辛国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迟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辛国云给付医疗费823.2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合计1,033.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迟秀香与辛国云在村小卖店一起玩麻将,约下午16时40分结束。在出小卖店时,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迟秀香颈部外伤,右臂被咬伤。辛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迟秀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一组、发票三张(加盖磐石市公安局发票专用章)。辛国云未到庭对迟秀香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李凤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6时许,在磐石市石咀镇草面山村碾盘屯陈德军家小卖店门口,辛国云与迟秀香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迟秀香颈部外伤,右前臂被咬伤,此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迟秀香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23.20元,鉴定费2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迟秀香与辛国云因口角而互相撕打,二人应当对撕打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综合事件的发起因、经过,酌定由辛国云承担60%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辛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迟秀香赔偿款619.92元【(医疗费823.20元+鉴定费210.00元)×60%】二、驳回迟秀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迟秀香负担20.00元,辛国云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