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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芮治江与吴学清、刘俊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治江,吴学清,刘俊亚,徐海燕,吴伟,吴群,唐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222民初472号原告:芮治江,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清,男,汉族,1943年2月出生,住巴里坤县。被告:刘俊亚,女,汉族,1944年8月出生,住巴里坤县。被告:徐海燕,女,汉族,1962年5月出生,现住哈密市。被告:吴伟,男,汉族,1988年3月出生,住哈密市。被告:吴群,男,汉族,1990年8月出生,住哈密市。以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玮,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辉,男,汉族,1958年8月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设西路西延段德林名苑A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彪,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芮治江与被告吴学清、刘俊亚、徐海燕、吴伟、吴群、唐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治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吴群及被告吴学清、刘俊亚、徐海燕、吴伟、吴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伟、高绪文,被告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治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46961元、施救费12000元、停车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停运费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吴智荣驾驶×××(×××)号车在S236线路段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与逆向停靠路边的芮治江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芮治江驾驶的×××(×××)号车又与停靠路边唐辉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芮治江驾驶×××(×××)号车又与牛世武驾驶正在超车的×××(×××)号车发生刮擦,造成吴智荣致伤死亡,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里坤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智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治江、唐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牛世武不承担责任。后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学清、刘俊亚、徐海燕、吴伟、吴群辩称,我们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的实际侵权人是吴智荣,因吴智荣在交通事故中去世,本案中的五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五被告协商,由徐海燕一人继承吴智荣的全部财产,其余四被告自愿放弃继承权。具体的数额根据举证材料进行答辩。被告唐辉辩称,我不承担责任,不论是事故的发生还是损失都不承担责任,原告漏列了哈密畅��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唐辉的保险费都已经交给了挂靠公司,原告漏列了挂靠公司为被告,具体的数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合理部分的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2、车辆鉴定费发票一张;3、吊装费发票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吊装费发票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定的维修价格高于市场,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吴智荣驾驶×××(×××)号车在S236线24km+900m路段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与逆向停靠路边芮治江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号车往前移动时又与停靠路边唐辉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号车又与牛世武驾驶正在超车的×××(×××)号车发生刮擦,造成吴智荣致伤死亡,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吊装费120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芮治江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选择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陕汽牌半挂货车损失程度合计246961元(贰拾肆万陆仟玖佰陆拾壹元正)。又查明,受害人吴智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100000元);被告唐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吴智荣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芮治江、唐辉在此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3、牛世武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持有不同意见,被告唐辉认为原告的损失不是由其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被告唐辉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芮治江在交通事故中逆向停车且未依照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于被告唐辉未按照规定摆放警示标志,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受害人吴智荣承担70%的责任,被告芮治江承担20%的责任,原告唐辉承担10%的责任,案外人牛世武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因被告唐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唐辉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照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为受害人吴智荣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学清、刘俊亚、徐海燕、吴伟、吴群、唐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如下:车辆损失246961元、吊装费1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3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且原告的车辆至今未修理,停运损失无法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262961元,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58元{2000×﹝262961÷(262961+36260)﹞};由被告唐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4元{2000×﹝262961÷(262961+201142.4)﹞};剩余260069元由被告吴学清、刘俊亚、徐海燕、吴伟、吴群按70%的比例承担182048.3元,由被告唐辉按10%比例承担26006.9元。又因,受害人吴智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100000元,故被告吴学清、刘俊亚、徐海燕、吴伟、吴群承担的182048.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庭审中,被告吴学清、刘俊亚、徐海燕、吴伟、吴群向法庭提交的遗产继承放弃声明书中声明由被告徐海燕一人继承受害人吴智荣的全部遗产系五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车辆损失过高的���张,因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不符合程序或明显与事实不相符,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公司的定损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唐辉提出的车辆未实际维修,不应按照鉴定意见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因定损问题长期未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争议较大,经共同协商选择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唐辉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芮治江财产损失175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芮治江财产损失182048.3元,合计1838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芮治江财产损失1134元;按照1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芮治江财产损失26006.9元,合计271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芮治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原告芮治江预交1900元),由被告徐海燕承担3163元,被告唐辉承担451元,原告芮治江承担905元。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郑应武代理审判员班曼丽人民陪审员陈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