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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泽玉与李德贤、罗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413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泽玉,李德贤,罗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4133号申请执行人:李泽玉,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李德贤,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罗惠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李德贤、李泽玉与被执行人罗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384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罗惠玲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购房款279294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73元以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查明本院已另案【(2016)粤0114执1249号】查封权属于被执行人罗惠玲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都大道65号1-3层商铺,需等待进一步处理结果,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查明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需等待进一步处理结果,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41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彭志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