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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某乙、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86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于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乙、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二被告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6月6日借款25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借款8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借款1200000元,共计本金5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的月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五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至欠款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五支,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某乙、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9月6日。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0日。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7日。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4日。于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某某系被告刘某乙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某乙出具的借据五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月利率以2%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某乙、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于某某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乙、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二、由被告刘某乙、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三、由被告刘某乙、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四、由被告刘某乙、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五、由被告刘某乙、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乙、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经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