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欢,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现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欢在扶绥县新宁镇思贤路新一族网吧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73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相某、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欢在扶绥县新宁镇思贤路新一族网吧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走。2016年8月5日,被告人王欢在扶绥县新宁镇西圩被扶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73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欢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200元,帮助维修电动车。何某对王欢的行为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相某,扶价认定字(2016)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书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王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273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