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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韦金东与黄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东,黄秀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p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283号原告:韦金东,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黄秀全,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飙,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金东与被告黄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黄秀全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房屋(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及位于平果县平新路房屋(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6)桂1023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东及被告黄秀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秀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共计2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黄秀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在支付给被告4万元现金后,通过银行转账46万元给黄秀全。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也以上述方式支付了50万元借款给被告。2014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现金并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给被告。2014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仍以上述方式交付20万元借款给被告。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据给原告。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四笔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015年元月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属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共计为10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24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秀全辩称,1、被告承认确实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但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9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万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每笔借款的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的借款利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四张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单,转账金额共计19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9万元还款的时间段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1日在《借款确认书》中已明确约定,在2015年元月份之前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均属利息,由此可见,被告支付的19万元应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且该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偿还给原告的19万元系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全尚欠原告韦金东借款140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秀全偿还尚欠的借款1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在2016年6月1日的《借款确认书》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8万元,但该利息超过了以1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按年利率24%计付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当计算为: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称,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秀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韦金东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贵业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人民陪审员  韦艳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