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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德全与余姚天天物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全,余姚天天物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全,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城东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天天物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万达广场北区地下*层。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公丽华,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德全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天天物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所引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食品安全标准的全部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第四款系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系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其中第3.8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由此说明合格规范的外包装标签、标识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物美公司作为大型购物超市,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把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上柜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美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物美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陈德全起诉的涉案产品无中文标识,不排除其作为职业打假人自行撕毁中文标识以获取高额赔偿的可能。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陈德全的十倍赔偿主张也不应支持。陈德全购买涉案产品并未食用,未给陈德全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物美公司也自愿给陈德全进行了退货处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德全于2016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美公司将陈德全所购商品退一赔十,赔付陈德全1749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5月8日,陈德全在物美公司购买了法国波美狮名望干红6瓶(该6瓶其中一瓶粘贴了中文标签)、隆伯尼尔公爵夫人葡萄酒4瓶、布莱典恩圣红葡萄酒1瓶,共11瓶计1748元,并以上述商品为进口红酒未粘贴中文标签为由向物美公司索取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陈德全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陈德全提出“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其购买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十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是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陈德全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其单纯以标签标注或包装不符合标准为由主张十倍赔偿,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物美公司对陈德全退货的诉请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德全将于2016年5月8日在物美公司购买的法国波美狮名望干红6瓶、隆伯尼尔公爵夫人葡萄酒4瓶、布莱典恩圣红葡萄酒1瓶(上述物品现在余姚市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至物美公司,物美公司于陈德全退货当日退还陈德全货款1748元;二、驳回陈德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为118.50元,由陈德全承担93.50元,物美公司承担25元。物美公司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涉案产品销售时存在未有中文标签瑕疵,但根据物美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涉案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要求,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瑕疵影响食品安全且对陈德全购买涉案产品造成误导的情形,一审法院对陈德全要求物美公司支付购买商品十倍价款赔偿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陈德全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陈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